(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财安五金经营部与尹华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财安五金经营部,尹华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财安五金经营部。经营业主吴志娟。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雄。委托代理人肖俊鹏。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财安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财安五金部)与被告尹华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安五金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尹华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安五金部诉称,我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与被告尹华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所依证据不足,被告尹华雄在仲裁程序提交的书证不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也无法核实,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目的,仲裁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财安五金部与被告尹华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尹华雄辩称,我是在原告财安五金部承包的爱佳798工地上受伤,我为该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财安五金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财安五金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华雄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病历,证明被告尹华雄受伤的事实;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财安五金部向被告尹华雄支付生活费的事实;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录音资料,证明证据三收条是护理费;证据六、字条(记录赵某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联系方式,被告尹华雄在住院时赵某亲自书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尹华雄的工友,在爱佳798工地做事,都是跟吴某某做事,我是一个叫文某的人介绍去的,我们以前就跟吴某某做过事,我是做电工的,尹华雄做的是水工,我们的工资都是现金支取,有时候是吴某某发,有时候是一个叫钟某的人发,2014年3月25日的时候,我在工地做事,有人叫我帮忙说有人摔倒受伤了,我过去的时候人已经上了救护车;证据八、证人胡佳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尹华雄的工友,在爱佳798工地做事,我们的老板是吴某某,我是做的是三江消防的工程,我是做水管的,三江消防把工程包给了吴某某,我们都是帮吴某某做事,工资是由吴志娟发,后来吴某某请了一个会计,叫钟某,工资就由钟奇发。证据七、八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财安五金部对被告尹华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复印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财安五金部已经起诉,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录音资料不清楚,对被录音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即使有护理费用也应根据法医鉴定来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更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职权到武汉市某某工程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叶某某陈述,爱佳798这个工程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蔡家村,楼盘名称叫香澜水岸一期,我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吴某某施工队,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书》,劳务分包的内容包括管道安装、抹灰等,我们公司出技术,吴某某出人力,我是该工程的监管者。我们公司与吴某某合作了几年,做了几个工程,但我们公司不清楚吴某某成立了武汉市东西湖区财安五金经营部的情况,我也不认识尹华雄,我们只对吴某某,人员都是由吴某某雇请和负责。原告财安五金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叶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财安五金部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尹华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武汉市某某工程公司将爱佳798工程发包给吴某某,被告尹华雄受吴某某聘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财安五金部无异议的被告尹华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尹华雄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有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具备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四,因原告财安五金部已向本院起诉,原仲裁裁决未生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五,无法核实录音双方的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无法核实赵某的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八,因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财安五金部系由吴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水暖销售。尹华雄从2011年11月23日开始在吴某某承包的万科城工地从事打杂工作。2012年前劳动报酬按月由吴志娟发放,从2012年年中开始,尹华雄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变更为先借支生活费,待年底按实际工作量结算。2013年6月8日,武汉市某某工程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市某某工程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沌口观湖路的香澜水岸火灾报警、消火栓、水喷淋、气体灭火系统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吴志娟施工队,由吴某某施工队负责完成武汉市某某工程公司对业主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尹华雄在某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水工工作,劳动报酬由吴某某支付。2014年3月25日,尹华雄在该工地受伤。吴某某垫付了其医疗费。另,尹华雄为购买房产,财安五金部为其出具《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该经济收入证明上记载的尹华雄的工作单位为财安五金部,财安五金部在该经济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2014年9月18日,尹华雄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财安五金部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456号仲裁裁决:确认尹华雄与财安五金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财安五金部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尹华雄的陈述,其在香澜水岸消防工程工地从事水工工作,结合武汉市某某工程公司与吴志娟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市某某工程公司将香澜水岸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吴志娟施工队,吴志娟向尹华雄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证明尹华雄系受吴志娟的雇佣,财安五金部的经营范围虽仅为五金、电料、水暖销售,尹华雄从事的消防工程安装工作虽超出了财安五金部的经营范围,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较为灵活,不能仅根据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来判断财务五金部的实际经营业务,且吴志娟作为财安五金部的经营业主,对财安五金部的经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尹华雄受吴志娟的雇佣,可以视同其为财安五金部提供劳动,且双方在尹华雄受伤前保持了长期的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结合财务五金部为其提供的经济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尹华雄从事了财安五金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财安五金部虽对尹华雄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反驳,但其未提供单位的员工名册或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尹华雄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财安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财安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尹华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