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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耀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耀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马文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耀华,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耀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川建设公司再审申请称:白益涛作为委托人身份在云川建设公司与军区政治部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云川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可予以确认,但其仅证明白益涛签署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云川建设公司并未向白益涛授权其有权代表云川建设公司对外结算、出具欠条及保���书等。云川建设公司也从未向白益涛出具过委托书,因此,白益涛与刘耀华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云川建设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首先,再审申请人云川建设公司在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阶段均对白益涛作为云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人与军区政治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授权委托不明的,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授权不明,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本案中,白益涛代表云川建设公司签约,并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其给实际施工人刘耀华出具59000元欠条及保证书的行为,应属于履行云川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云川建设公司以未授权白��涛对外结算、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及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不承担拖欠工程给付义务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云川建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尼玛次仁审 判 员 洛桑尼玛代理审判员 马 金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