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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郭良忠与张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忠,张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郭良忠,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义,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良忠诉被告张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张作义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忠诉称,2014年8月1日20时20分,被告张作义驾驶吉AKNX**号小型轿车沿生态大街由北向南靠隔离树池的第一条辅助车道行驶至天合路时,与张宝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宝友及其车上人员原告郭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良忠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出警现场勘查,询问原、被告及张宝友等,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宝友与被告张作义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作义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再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郭良忠受伤构成十级残;2、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3、受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4、受伤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因上述事故就医花费了医疗费31763.95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偿付原告医疗费31763.95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436.26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请求一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作义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作义辩称,案外人张宝友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宝友驾驶摩托车载郭良忠,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同样具有违法行为,故此,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张作义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剩下的21763.95元,请法庭根据过错程度裁决如何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误工费应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计算。且原告应提供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不能仅提供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这不足以证明其因住院而减少了工资收入。护理费以医嘱为准。伤残赔偿金依新的鉴定结论而定。后续治疗费应根据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划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达到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等级标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只支持1000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鉴定费应由举证义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张作义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张作义代理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分担意见。关于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10000元,请法院予以考虑。护理费、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原告是十级伤残,在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现行理论,十级伤残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农村人口,实际上是有经济来源的,所以被扶养人不具备上述两个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20分,被告张作义驾驶吉AKNX**号小型轿车沿生态大街由北向南靠隔离树池的第一条辅助车道行驶至天合路时,与张宝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宝友及其车上人员原告郭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良忠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全休一周,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763.95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友与被告张作义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前曾单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郭良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3、受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4、受伤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作义对原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对上述四项申请了重新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鉴字第F-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郭良忠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2、郭良忠误工期限为120日;3、郭良忠护理期1人护理60日;4、郭良忠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被告张作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郭良忠医疗费1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自行放弃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郭良忠系农村户口。再查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宝友已起诉本案被告张作义、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案件号(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4号。该案保护原告张宝友医疗费112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队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代理费、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作义在该起事故中与案外人张宝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作义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义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其关于原告有明显过错,理应减轻被告张作义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责任承担为张宝友与被告张作义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作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害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另一被侵权人张宝友亦受到了相应的损害,且已起诉至本院。故本案原告郭良忠及张宝友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5618.41元(郭良忠医疗费31763.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张宝友医疗费11254.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根据二人损失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郭良忠所占比例为74%,张宝友所占比例为26%)。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1763.9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本案原告,且本案原告应从该10000元中获赔比例为74%,即7400元,故该7400元应从诉请31763.95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误工费的起始日期应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计56天,而非鉴定结论的120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民,且原告仅提供盖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为长春远洋·戛纳小镇3期B1-1地块工程项目钢筋制作安装组施工人员,工资为200元/月。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如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近期工资明细等予以证明,故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保护为宜,计4723.84元(1937.42元/月+89.08元/天×26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其中,护理费为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鉴定费为3300元,代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由于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过高,应保护2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请,由于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自行放弃关于后续治疗费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主张的权利,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良忠各项损失30719.76元(医疗费7400元已扣除)【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42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二、被告张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良忠各项损失16081.98元【(医疗费243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50%】;三、驳回原告郭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郭良忠负担980.96元,被告张作义负担97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