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安九成与周贵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九成,周贵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安九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贵民,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海口路,组织机构代码证: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菊芹,栖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九成诉被告周贵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九成委托代理人娄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栖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九成诉称:2015年1月3日7时8分许,被告周贵民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程庄村口北,与同向原告安九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安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栖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697.31元、误工费1113.44元、护理费1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车损8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9988.91元。被告周贵民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栖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7时8分许,被告周贵民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程庄村口北,与同向原告安九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安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九成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头皮下血肿),2、尾骨骨折;住院治疗时间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花去医疗费5697.31元。该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都人民财产栖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贵民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贵民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栖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九成诉求的医疗费5697.31元,为住院期间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住院16天,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6天=1113.44元;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住院16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16元;所诉车损870元,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60元。以上医疗费5697.31元,误工费1113.44元、护理费1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车损8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9828.9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安九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828.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九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贵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美玲审 判 员  李翠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