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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祥云、张某乙、任某某、宋某甲、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邢某某、宋某乙、黄某某、宋某丙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云,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宋某甲,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邢某某,宋某乙,黄某某,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少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祥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网上通缉,2014年4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发现并控制,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月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男,1966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祥云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宋某甲、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邢某某、宋某乙、黄某某、宋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陈祥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孙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丙、赵某某、邢某某、宋某乙免于刑事处罚;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祥云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祥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祥云撤回上诉。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魏新生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