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长春与李洪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春,李洪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汪长春,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郎,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溪支公司)。住所地:苍溪县。负责人冉晓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长春诉请:1、被告李洪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946.41元;2、被告人保苍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9月30日22时40分,李洪郎驾驶车牌号为川H6E6**的普通摩托车沿苏坡立交至草金立交方向逆行,行驶至武青立交内侧辅道时,与驾驶无号牌“安尔达牌”电动摩托车的汪长春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洪郎、汪长春及汪长春搭载的彭秀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李洪郎负主要责任,汪长春负次要责任,彭秀华无责任。(二)事发后,汪长春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8720.61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汪长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三)川H6E6**号摩托车在人保苍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有:1、医疗费18720.61元,李洪郎已实际垫付154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5000元,预留5000元给彭秀华;2、李洪郎对汪长春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34976元/年计算;4、鉴定费1400元;5、拖车停车费用为3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自费药酌情为18%,即3369.7元(18720.61元×18%)。(二)误工费。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汪长春提交了:1、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95日。本院认为,结合医嘱、住院天数与汪长春具体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43天,计算标准按照34976元/年计算,合计4120.46元。(三)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汪长春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可护理费为104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汪长春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五)后续治疗费。根据汪长春伤情,其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再次住院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案汪长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33531.07元,李洪郎对汪长春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川H6E6**号摩托车在人保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3000.9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460.46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费用为300元。人保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60.46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460.46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余赔偿金额由李洪郎承担15939.42元((医疗费18000.9元+自费药3369.7元+鉴定费1400元)×70%),因其已垫付15416元,故李洪郎应向汪长春支付523.42元,人保苍溪支公司应当向汪长春支付10760.46元。汪长春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长春52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苍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长春10760.46元;三、驳回原告汪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洪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梅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18720.61元18720.61元×18%自费药3369.7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120.46元34976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3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