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莉诉刘俊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现羁押于长春市兴业监狱。本院受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1985年5月25日生长子刘海滨,1986年10月19日生次子刘海波。双方于1987年7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被告因刑事犯罪判刑十年,现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辽源市龙山区东盛社区介绍信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5年5月25日生长子刘海滨,1986年10月19日生次子刘某某,均已成年,2010年被告因刑事犯罪判刑十年,现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现被告服刑多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未能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子已经成年,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对于债务双方均表示自己承担各自债务,因此本院对共同债务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60.00元,合计原、被告各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