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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杰诉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正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何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谊升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5幢1层附28号法定代表人向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正军,男,汉族。原告何杰与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向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正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诉称:我于2013年11月受聘到四川谊升建筑公司任采购员并负责后勤工作,因公司缺乏资金,一直由我垫资,2015年3月25日,经与公司算账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立下欠据,欠我资金3556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川谊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公司现资金紧张,暂无能力支付。被告向正军未予答辩。审理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系2012年9月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公路工程、水电工程等。2013年11月,原告何杰到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工作,任公司采购员并负责后勤,因公司缺乏资金,原告何杰经常垫付资金,2015年3月25日,经算账原告何杰先后垫支资金共35560元,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立据“今欠到何杰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陆拾园。注此款是何杰私人垫资用于公司”。向正军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印章。2015年4月8日,原告何杰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在修建通江县周子坪安置费建设项目中通江县房管局应付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原告预交保全费376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下欠原告何杰垫支资金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资金的责任。原告何杰垫付的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债务应由四川谊升建筑公司清偿。被告向正军为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立据欠款的行为系履行法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且该行为经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向正军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的原告何杰资金人民币35560元。二、驳回原告何杰对被告向正军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保全费376元,共721元。由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