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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6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后每月汇钱给被告,同年12月底,被告借口回娘家吃酒离家后便杳无音讯,原告曾到遵义等地寻找未果。现被告已离家四年之久,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现就读于久长中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2月被告以回娘家吃酒为由离家外出直至2012年,2012年被告回到家中短暂居住后又外出直至2014年,2014年被告返回家中短暂居住后再次以回娘家为由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赵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修文县久长镇东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修文县公安局久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虽婚后感情较好,但2010年、2012年、2014年被告独自外出,未与家庭成员保持必要联系,亦未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尽管被告在2012年、2014年回到过家中短暂居住,但并未能与原告修复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意愿。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认定,今后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光代理审判员  肖 冬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