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精益机械厂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精益机械厂,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093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精益机械厂。投资人陈建国,厂长。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关于张家港市精益机械厂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2122.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执行费5080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蒋晓荣执行。执行中,本院查询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足以解决案件的银行存款,已冻结该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并查封该公司一处房产(产权证号:696**)及四幅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皋国用(2010)第609、610、611、6**号]。因执行该公司的案件较多,涉案数额较大,暂时无法执行结案。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石磊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