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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青奎、王丑与刘金亚、刘进京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青奎,王丑,刘金亚,刘进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金青奎,男,70岁,汉族,现住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四组。申请执行人:王丑,女,95岁,汉族,现住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十组。被执行人:刘金亚,女,41岁,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四街坊22号楼2单元9号。被执行人:刘进京,男,39岁,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集料镇南程庄十组,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洛邢二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金亚、刘进京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有关单位的收入及权益。二、冻结、划拨、提取(扣留)不足,则查封、扣留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限被查封、扣押后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衣服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超亮审判员 :郭朝武审判员 :吕高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