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连子林与叶章钦、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连子林,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章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林晖,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叶章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勇,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连子林与被告叶章钦、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子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子林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叶章钦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章钦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叶章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要求:1、被告叶章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叶章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章钦未作答辩。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担保的借款,被告叶章钦已通过案外人黄子盛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427000元,被告实际上已全部偿还完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连子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章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月资金占有费为30000元,由被告林晖提供三年期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章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明细(含银行转帐电子回单30张)一份,证明被告叶章钦通过案外人黄子盛的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27000元给原告连子林,原告的出借款已得到清偿的事实。原告林子林质证认为,被告叶章钦与案外人之间的银行转帐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委托案外人黄子盛代原告收取借款本息。被告叶章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叶章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林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出借款全额转入被告叶章钦名下的银行帐号内。2013年10月17日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一份,确认为被告叶章钦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二担保人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含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叶章钦支付案外人黄子盛的1427000元是否属于偿还原告连子林的借款本息。原告连子林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子盛属不同的行为责任主体,原告也未委托案外人黄子盛代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本息,况且根据被告方的举证材料,能证明被告叶章钦与案外人黄子盛之间就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案外人黄子盛收到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有关。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出借款实际持有人是案外人黄子盛,案外人黄子盛在结算单中也列明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说明当时是有口头约定黄子盛代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的,应认定为被告已偿还完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子盛属二个不同的自然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有委托案外人黄子盛向被告收取,被告认为叶章钦与案外人黄子盛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属偿还原告的本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叶章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叶章钦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章钦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占用费,实为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予以支持。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担保期限未超出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的期限,故其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已通过案外人黄子盛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章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章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子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6月2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章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被告叶章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连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叶章钦、林晖、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静勇人民陪审员施红人民陪审员王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