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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77号程美萍。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叶建明、周毅。原告程美萍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明、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对程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的补正告知行为,系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为由,认为程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且行政复议期间,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已经向程美萍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程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的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安吉天使乐园休闲度假区项目指挥部的《告知书》、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补正告知(2014)39号《补正告知书》、身份证及上述材料的邮寄凭证,拟证明程美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情况;3、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通知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原承办单位答复的事实;4、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5、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程美萍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及该办提交的材料共十七页,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原承办单位进行答复并举证的事实;6、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5日致被告法制办公室的函及附图,拟证明程美萍房屋所涉征地批次的情况;7、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2月16日致程美萍的信息公开函、附件及上述材料的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就程美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最终公开决定的事实;8、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文为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程美萍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12月4日,被告作出补正告知书。原告遂于12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该法条适用于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审查的告知是在复议机关受理之后作出的。因此被告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判决:一、确认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二、撤销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限期重新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正确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浙政复(2014)3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因请求确认补正告知(2014)39号《补正告知书》违法,责令限期重新公开,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我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浙江省重点旅游项目天使乐园的如下信息:1.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批准文号;2.征地范围;3.完整报批文件及附件。”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申请人在该项目范围内拥有住宅,但没有见过征地公告,满足知情权。”并附安吉天使乐园休闲度假区项目指挥部2014年9月15日《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系告知三友社区禹山坞区块是浙江省重点旅游项目天使乐园的项目用地范围,原告户现居住房屋处于项目拆迁范围,有志愿选择拆迁或留在原地居住的权利,并告知选择拆迁的相关事宜。2014年12月4日,我府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2014)39号《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就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补充,如提供准确的批准文号或报批项目名称等。同时查明,经被告批准的天使乐园区块征地批准文号分别涉及浙土字C(2010)-0225号等多个文号的批准文件。原告在三友社区禹山坞区块拥有62.5平方米宅基地,该区块以安吉县2014年计划第五批次(具体地块号为安吉县开发区(递铺街道)2014-45)上报,我府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4)-0284号。在复议过程中,我府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公开了包括浙土字A(2014)-0284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在内的涉及安吉天使乐园休闲度假区项目的18个征地批文资料。针对案涉行政复议,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的补正告知,系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府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次,案涉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我府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同年3月17日,我府作出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4中的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该延期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具备合法性;证据5中的《关于程美萍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因其答复主体错误,内容不合法,故不具备合法性;证据6中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5日致被告法制办公室的函因无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故不具备真实性;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8中的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均有不当,故不具备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4中的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在该证据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中的《关于程美萍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该证据用以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原承办单位就案涉行政复议进行答复的事实,作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其具备合法性,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中的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作为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在该证据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程美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浙江省重点旅游项目天使乐园的如下信息:1.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批准文号;2.征地范围;3.完整报批文件及附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补正告知(2014)39号《补正告知书》、建议程美萍就其申请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补充,如提供准确的批准文号或报批项目名称等。程美萍不服上述告知行为,于2014年12月14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补正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并提交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材料。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程美萍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4年12月19日分别向程美萍及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机构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发送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1日提交了《关于程美萍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程美萍,案涉行政复议将延期30日作出。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的补正告知行为,系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为由,认为程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且行政复议期间,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已经向程美萍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程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程美萍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对于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故行政复议审查的基础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之行为,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审查所作的一种程序处置,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该行为对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而不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已受理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的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程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