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济宁唐宁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吉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济宁唐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吉玲。本院受理原告济宁唐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吉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济宁唐宁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4月16日妥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6日将该邮件妥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文书即为送达。原告济宁唐宁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有按照《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济宁唐宁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时益同审判员 胡召银审判员 王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