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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纪彪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彪,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92-3号原告:王纪彪,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负责人:卢会忠,该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平凡,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92-2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李思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简 寻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