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妙妙、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妙。委托代理人陈世红,系陈妙妙的父亲。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法定代表人郭兰芳。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妙妙、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因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有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