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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冶特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村。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王林,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勇与被上诉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冶特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上诉人汉冶特钢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勇自2007年起在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工作,被告未为李勇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6日李勇在工作过程中,因台车下翻受伤。2010年2月3日,经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勇为工伤。2010年12月28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勇伤情为伤残二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7月15日,李勇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可安装假肢。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李勇医疗费及交通费154429.09元,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182221.49元。经原告李勇申请,2013年10月29日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1.李勇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原被告同意按照1508元/月计算。2.经西峡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和西峡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河南龙城集团为办公员及一线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2007年7月-2008年6月为800元;2008年7月-2009年6月为1000元;2009年7月-2011年6月为120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1350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为170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为1870元。3.南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7月、2009年7月、2010年7月、2011年7月、2012年7月分别调整为1333元、1487元、1736元、1942元、2236元。4.2011年1月10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为原告李勇出具假肢安装证明:经公司假肢技师诊断需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基本自理;适宜安装假肢为AKTQ060碳纤气压膝万向踝35000元和BKTQ021碳纤万向踝加分趾脚30000元;该义肢约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10%,为更好保护假肢,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建议每年适时到公司对假肢进行调整、维护,装配训练期间约为60天,生活费自理,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李勇2012年12月3日已经被告同意在上述配置机构按照上述标准安装假肢,由被告支付假肢费用65000元,原告支付配件费32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勇在为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经认定为工伤,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李勇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李勇诉请和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上述规定属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使劳动者仅享有一次性伤残补贴,不存在后续工资和伤残津贴支付,而原告的伤残为二级,又丧失另找工作能力,导致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因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以上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外,原告的伤残津贴低于西峡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告补足差额。原告李勇的诉请项目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510元(30元/天×171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0元(1508元/月×25个月)、进厂押金1000元、康复器材费用322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诉请支付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鉴定前住院期间被告认可按照665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3.8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29127元(43.8元/天×665天)。经评定伤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4号)文件“根据以上调整标准调整后,有关待遇仍达不到以下标准的,统一调整至以下标准:伤残津贴:每人每月1200元。生活护理费: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900元”的规定,2011年1月-2013年6月被告应按900元/月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为27000元(900元/月×30个月),2013年7月-2014年5月被告同意按照11215.6元(2549元/月×40%×11个月)支付,高于900元/月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8215.6元。其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照1019.6元/月(2549元/月×40%)计算,并根据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变化。原告定残后伤残津贴按照本人工资计算为1281.8元/月(1508元/月×85%)高于1200元标准,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其伤残津贴。2011年1月-2011年6月为7690.8元(1508元/月×85%×6个月),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15381.6元(1508元/月×85%×12个月),2012年7月后被告认可按照企业月��费工资计算,高于原告本人工资,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7月-2013年6月为17340元(1700元/月×85%×12个月),2013年7月-2014年5月为17484.5元(1870元/月×85%×11个月),以上共计57896.9元,2014年5月后的伤残津贴按照1589.5元/月(1870元/月×85%)支付,并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整而调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2个月计算,属于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应计算为33176元(1508元/月×22个月)。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安装费用,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执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另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件,原告李勇的伤情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第10032、10033辅助器具标准,应安装组件式膝离断假肢和组件式大腿假肢,工伤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21675元/具和21600元/具,每具使用���限为3年,工伤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包含使用训练费、使用期维修费和耗材费。因此原告李勇需3年更换一次,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原告还需要安装13次,每次费用43275元,共计562575元(43275元×13次)。对于护理依赖费用和后期工资,前述已计算后期护理费和伤残津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后期住院治疗费20333.81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仍需支付333.8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510元(30元/天×1717天)、护理费29127元(43.8元/天×665天)、定残后至2014年5月生活护理费3821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0元(1508元/月×25个月)、定残后至2014年5月伤残津贴5789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6元(1508元/月×22个月)、进厂押金1000元、安装假肢费用562575元(43275元×13次)、康复器材费用322元、后期住院治疗费333.81元共计811856.31元,已支付182221.49元,仍需支付629634.82元。自2014年5月后需按月支付的费用为:生活护理费1019.6元/月、伤残津贴1589.5元/月,并随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应标准的调整而调整,标准不低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的标准。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工伤待遇629634.82元。二、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李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外,原告的伤残津贴低于西峡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告补足差额。三、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按照生活护理费1019.6元/月、伤残津贴1589.5元/月标准按月支付原告李勇,并随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应标准的调整而调整,标准不低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的标准。四、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李勇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目前的伤残情况,其应当安装组件式膝离断假肢和组件式髋离断假肢,其费用分别为21675元/具和30600元/具,而非一审判决的21675元/具和21600元/具的标准。且上诉人第一次安装65000元的假肢费用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一审另行计算假肢费违背当事人意愿。2、一审仅仅计算安装假肢的费用,而没有计算安装假肢所需要的其他配套器具的费用。上诉人安装假肢还必须安装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和假肢袜。3、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生活护理费489408元和伤残津贴1039992元。4、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医疗费15800.58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安装假肢的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650元。6、一审判决对2014年5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按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河南龙成集团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保险缴费基数标准1870元/月计算不当,应当适用2014年度南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属于农民工身份,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不予支持错误。汉冶特钢答辩称:1、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只是说明被答辩人可安装假肢,但是并没有明确被答辩人应安装的辅助器具名称。原审认定被答辩人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第10032、10033辅助器具标准正确,但原审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予以一次性支付缺乏法律依据。2、答辩人虽未为被��辩人办理社会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工资,原审依据缴费工资计算伤残津贴并无不当。3、被答辩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是经过招录、培训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工人,而不是农民工,无权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的医疗费用为一审判决后发生的费用,不在一审审理范围内,二审法院不应审理。5、被答辩人安装假肢、鉴定所需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不在工伤待遇项目范围内,不应支持。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诉请的假肢及其配套器具费用、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否得到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出示证据:1、2014年1月15日李勇安装专用袜和气阀的168元票据。2、2014年7月4日李勇的劳动能力鉴定发票300元。3、2014年7月9日李勇安装的假肢配件3300元发票及相应的交通费用和食宿票据。4、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李勇后续治疗发票12018.19元以及2014年12月26日出院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4、5项。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鉴定费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不在本次一、二审审理范围内,这部分费用上诉人可另行起诉。2、上诉人提供的假肢费用3468元票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诉的假肢费用过高,一审认定的残肢配套费用适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假肢费用问题,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书证明上诉人可安装假肢,但是并没有明确其具体应安装何种假肢。上诉人第一次安装65000元的假肢费用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此后都按此标准支付上诉人假��费用。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安装组件式膝离断假肢和组件式髋离断假肢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第10032、10033辅助器具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如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故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安装假肢的配套器具费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15800.58元、去湖北安装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属于后续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在���审时并未诉请,一审未予审理,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