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惠兰与罗兆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兆峰,黄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兆峰,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兰。上诉人罗兆峰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从2014年3月31日至今,其被关押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已经有一年以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故申请我院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兆峰被关押是事实,但罗兆峰认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为:第一、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被关押一年以上,由被告被监禁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都被监禁的情形;第二、本案原审原告不是被监禁的人,不能适用原告和被告都被监禁的管辖规定;第三、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驳回罗兆峰的管辖权异议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理由正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罗兆峰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庆欢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