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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客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梁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早上,被告人潘某驾驶桂K×××××号大客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勾漏洞路口时,由于潘某在雨天行至路口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搭乘被害人苏某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乙、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提供虚假证据。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其事发后移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救人而不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潘某事发后移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救人而不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潘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被害人一方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桂K×××××号大客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勾漏洞路口时,由于潘某在雨天行至路口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被害人吴某乙无证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辅道进入主道而没有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导致潘某所驾桂K×××××号大客车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搭乘被害人苏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乙、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移动肇事大客车,破坏了事故现场,却未标明位置,又不向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经法医检验鉴定,吴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苏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客车一方代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和苏某的家属各三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7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北流市勾漏洞旧路前往国道324线一级路口时,其看见一辆摩托车与其同向行驶至加油站三叉路口时进入一级路,又横穿马路行至中间花带,该车刚驶过中间花带横穿进入对面车道时,与一辆从北流往民安方向行驶的客车碰撞,摩托车的驾驶员和乘客均倒地,肇事客车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2、证人陀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桂K×××××号大客车的乘务员,2014年11月2日7时许,其乘坐潘某驾驶的桂K×××××号大客车从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勾漏洞路段时,大客车突然刹车,其看见一辆摩托车从道路左侧横向通过右侧,大客车就与摩托车碰撞,大客车在靠花带的车道上停下。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其父吴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听事故现场附近一个工厂的保安说,吴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一个人与一辆客车碰撞,碰撞发生后,客车继续前行了一段距离才停下,客车停下后又倒车,倒车后又将车开上前。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其母苏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7日,其检查桂K×××××号大客车的录像监控设备时发现硬件盘已坏,就将该车的硬件盘拆下并写下记录告知车队长潘富需要送修。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7时10分左右,其作为北流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接到出诊电话后去到车祸现场,当时两位被害人均已死亡,两被害人位于肇事大客车前方约6米处,摩托车在客车前方约7米处,客车上已无乘客,客车驾驶员在打电话。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车辆痕迹照片,证明桂K×××××号大客车和桂K×××××号摩托车碰撞位置、碰撞痕迹吻合,两车发生碰撞。8、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北公(物)鉴(尸)字(2014)216、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苏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潘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经交管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害人吴某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肇事现场位于北流市324国道1401KM路段(北流市勾漏洞路口路段),公安人员到现场勘验时本案二被害人及所驾乘摩托车位于桂K×××××号大客车的前方,桂K×××××号大客车车后方有330cm刹车痕迹。11、侦查人员提取的桂K×××××号大客车的GPS定位系统数据,证明在2014年11月2日7时7分48秒,桂K×××××号大客车的时速为75.9公里/小时、里程数为19.6公里、方向为东北偏北;7时8分48秒至7时20分49秒,桂K×××××号大客车的时速为0公里/小时、里程数为20.3公里、方向为东北偏北;7时21分14秒至7时21分49秒,桂K×××××号大客车移动,其里程数变为20.5公里,车辆方向发生变动。1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潘某因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而未标明位置并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现场证据灭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无事故责任。1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依法传唤潘某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区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将潘某抓获。14、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客车一方代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和苏某的家属各三万元的经济损失。15、被告人潘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事发后移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救人而不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潘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肇事大客车属于变动现场,潘某变动现场后没有标明位置,在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对其首次问话时,潘某均没有告知公安人员其变动现场的事实,其在主观上有隐瞒真相的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破坏现场的行为,潘某及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核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将被害人吴某乙的过错行为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考虑,不能以此重复评价被害人的行为,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潘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潘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主动报警,但是在公安人员对其首次问话时隐瞒了其变动事故现场的影响事故认定的重大犯罪事实,即潘某归案后首次接受问话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属自首,辩护人提出潘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潘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肇事客车一方代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而隐瞒不报,社会影响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刘冬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