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门绍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绍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绍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绍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绍华及其辩护人韩光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门绍华在合肥市瑶海区北二环与新蚌埠路交叉口,与被害人代某(出租车司机)因等待乘客事宜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后被害人代某从路边店面拾起凳子追打被告人门绍华,被告人门绍华将凳子夺走之后对被害人代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代某颅内出血。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崔某、张某甲、杜某、张某乙、陈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病历、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绍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门绍华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门绍华应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已经离开后,被害人从背后对被告人实施袭击,被告人夺过铁凳回击属正当防卫。2、被告人门绍华有坦白或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的伤是其第二次偷袭被告人门绍华引起的。4、被告人门绍华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门绍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门绍华在合肥市瑶海区北二环与新蚌埠路交叉口与被害人代某(出租车司机)因等待乘客事宜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后被害人代某从路边店面拾起凳子追打被告人门绍华,被告人门绍华将凳子夺走之后对代某实施殴打,致代某颅内出血。经合肥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代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门绍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害人代某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代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二、视听资料及说明,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时门绍华与李某、崔某三人同行。在斗殴过程中系被害人代某拿着凳子追打被告人门绍华,后被被告人门绍华夺过凳子,并对代某进行殴打,整个过程与多名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三、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门绍华于2014年11月4日在新站区某有限公司被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经成年。四、被害人代某的陈述,称2014年9月15日,其驾驶出租车与两男一女三名乘客发生纠纷,后被其中一名乘客用凳子砸了头部三下,其他的记不清楚。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称案发当晚,崔某打车接她和门绍华,她跟门绍华就在一个十字路口等。她看到旁边有很多人,就跑去看热闹了,过了几分钟门绍华给她打电话,说崔某打车已经到了,她就往十字路口走,走到路口时她就看到门绍华站在十字路口东边马路喊她,她看到门绍华旁边有辆出租车,崔某也下车了,门绍华就朝她这边走。门绍华迎到她后,又回头往出租车边上走,她看出租车司机也下车了,门绍华就走到出租车边上和司机吵了起来。后来两个人就动起手来了,互相殴打,她赶紧上去拉架,拉开后她看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叫人了,就叫门绍华赶紧走。没走几步,就看到出租车司机手上拿个铁凳子冲过来准备砸门绍华,司机一板凳砸在门绍华的肩膀上,门绍华用手一挡,把凳子夺了过去,顺手把司机推倒在地上,门绍华用脚往司机屁股上踹了几脚,她跟门绍华说别打了,一会儿别人喊的人过来就走不掉了,说完她就和崔某往十字路口走,过了一会门绍华就赶上来了,他们过了马路,打了一辆出租车,就去KTV唱歌去了。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时,门绍华因为打车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继而两人下车互相殴打,他跟门绍华说:“别打了,赶紧走”,门绍华就停手朝西边走,因为门绍华个子比较大比较壮,出租车司机刚才可能是被打吃亏了,也不知道从哪搬了一个铁质的靠背椅子跑过来准备砸门绍华,他看到出租车司机用板凳砸在门绍华身上,门绍华用手把板凳一挡然后把出租车司机推倒在地上了,门绍华用脚往司机身上踹了两脚,他怕事情闹大了,就跟门绍华说别打了,赶紧走,说完他和李某就朝西边十字路口走,也没有回头看他们在不在打了,等快到十字路口的时候门绍华跟了上来。门绍华与司机之所以发生冲突,是因为门绍华女朋友李某上车时走的很慢,司机不耐烦,便与门绍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称2014年9月15日21时20分,通过李某得知代某被乘客打了,后代某在省二院做了开颅手术。李某告诉她代某是被乘客打的,因为她老公被打之后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了,出租车司机找到了代某,当时代某还能说话,他告诉李某是被乘客打的。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他当时坐在小区保安室,他看见一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往地上打了两三下,这个人把手上的东西一扔,朝新蚌埠路方向跑去,然后他就走出保安室,到现场去,他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下,过了会这个人从地上起来坐到停在现场东边的一个出租车内。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时,他从新蚌埠路往北二环路走,在路口看到一男一女走的很快,还看到一个男的正在砸东西,声音很大,走过去的时候,那个男的从他身边往新蚌埠路方向跑去,他走过去看到那个男的砸东西的地方躺着一个人,旁边扔了一个铁凳子。被打的人旁边有个男的,问他要不要报警,他没有听见被打的人说话,被打的人坐了一会,又躺下了,然后他就离开现场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称那天她在烟酒超市买东西,因为比较忙她没有注意外面发生的事情,后来有人来她超市买东西,说刚走有人在她店西面打架,她才知道有人打架。当天民警过来调查这事,问她家是否丢了凳子,她才发现超市门口的一个板凳不见了。六、被告人门绍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他和崔某、李某在本市新蚌埠路与北二环交口坐出租车时,因为他女朋友李某上车时走的很慢,司机不耐烦,双方发生争吵。后来他们几个都下车了,司机也下车了,后来他和司机越说越僵,跟司机发生了肢体接触,当时崔某、李某把他们拉开了,这时候他们三个就往回走,他走在最后面。突然旁边的一个路人对他叫了一声,当时他就下意识的回头看了一下,这时那个出租车司机拿着一个圆凳子向他砸来,当时他用胳膊挡了一下,凳子砸到了他的前胸部位,紧接着他就将那个凳子抢了过来,然后他用凳子砸到对方一下,当时那个出租车司机就倒地了,紧接着他就到对方跟前踹了对方的肩膀位置两三脚,然后又拿凳子打了对方脖子位置几下,打完后他就将那个凳子扔了跑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门绍华的辩护人提出门绍华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门绍华将被害人的铁凳夺下后,继续持铁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当时被害人就倒地了,紧接着被告人到被害人跟前踹了被害人的肩膀位置两三脚,然后又拿凳子打被害人脖子位置。上述事实有视频监控、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代某陈述、被告人门绍华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门绍华将被害人的铁凳夺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其又采取上述行为不属于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防卫过当。故被告人门绍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门绍华因乘车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门绍华竟手持铁凳将被害人代某砸伤,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门绍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首先持铁凳殴打被告人门绍华,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门绍华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门绍华的辩护人提出门绍华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绍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