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48号罪犯吕某,农民。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罪犯吕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监管执行。安徽省涡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于2015年4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吕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认为:罪犯吕某在接受社区监督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下旬后,无故脱离监管、下落不明,社区监管部门无法对罪犯吕某进行监督管理。要求对罪犯吕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随案提供了罪犯吕某脱离监管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涡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1日接到罪犯吕某报到,办理了报到登记手续,罪犯吕某并在《社区矫正人员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从2014年1月份纳入涡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日常监管。入矫初期罪犯吕某能够服从管理,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完成社区矫正部门所设定的实习和劳动任务,但从2014年12月下旬以来,罪犯吕某未经请假擅自外出,社区矫正部门于2015年2月11日,2月28日,联合所在村委会对吕某进行查找,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罪犯吕某的家人送达了社区矫正通知书,但罪犯吕某一直未遵照通知要求到该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社区矫正部门也无法与罪犯吕某取得联系。本院认为:罪犯吕某在缓刑接受监管期间,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依法应当对罪犯吕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吕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吕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在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羁押的97天应依法折抵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荣华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