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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8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康年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024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351号3-2,组织机构代码59367577-4。法定代表人何霁,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联龙村严家坡社,组织机构代码74530291-9。法定代表人李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康,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康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运河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499-2。法定代表人李晓康,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凤XX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民权村丁家堡,组织机构代码78748667-2。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康,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晓康,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凤兰,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康,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慧,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康,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康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公司)、重庆凤XX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康公司)、李晓康、杨凤兰、李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艾、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铭茜、被告李晓康,被告北龙公司、康年公司、凤康公司、杨凤兰、李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061号《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6000000元给北龙公司,借款期限92天,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0%,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康年公司、凤康公司签订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061-01号《担保合同》,并与保证人李晓康、杨凤兰、李慧签订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061-02号《担保合同》,由前述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北龙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559999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9040元、保全担保费9840元、保全费5000元;康年公司、凤康公司、李晓康、杨凤兰、李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龙公司、康年公司、凤康公司、李晓康、杨凤兰、李慧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归还属实。利息需核对才清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目前无力支付。庭下被告会积极与原告协商。李慧无力承担责任,与李慧无关。被告目前无法承诺还款期限,请求延长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甲方贷款人襄业公司与乙方北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061号《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襄业公司提供6000000元借款给北龙公司,用于流动资金。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2天,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22.40%;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所指定的户名为重庆市北碚区康年食品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澄江分理处,账号为0706010120×××××的账户;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乙方将利息及本金划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农行北碚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1090101×××××的账户;乙方逾期还款应按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具体加息标准双方可以协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甲方襄业公司与乙方保证人康年公司、凤康公司签订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061-01号《担保合同》,并与乙方保证人李晓康、李慧签订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061-02号《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保证人为甲方依据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061号《公司借款合同》对北龙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加息、违约金等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金等)。李晓康、杨凤兰、李慧在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061-02号《担保合同》最后乙方落款处签字。2014年5月13日,襄业公司向北龙公司指定的康年公司账户转账60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北龙公司尚欠本金6000000元,拖欠利息559999元。2014年12月22日,襄业公司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所载律师费金额为59040元。襄业公司委托重庆市北碚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重庆市北碚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开具发票所载担保费金额为98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贷款利息清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北龙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北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北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559999元,支付律师费59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9840元,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40%计算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2.40%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低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康年公司、凤康公司、李晓康、杨凤兰、李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559999元。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22.40%就低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9040元。五、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康年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凤XX猪养殖有限公司、李晓康、杨凤兰、李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康年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凤XX猪养殖有限公司、李晓康、杨凤兰、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