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5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明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储蓄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043号原告刘明欣,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储蓄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路88号院。负责人杨忞。原告刘明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储蓄所(以下简称世纪城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欣诉称:2013年1月21日晚,发现其农行金穗借记卡被盗刷,其卡一直由刘明欣本人保管使用,从未借予他人,也从未交由他人代为刷卡,没有开通任何电子渠道。为使用安全,卡片背后数字和正面卡号也抹去。刘明欣已经向曙光派出所报案,警方建议与银行协商。此次盗刷事件共被盗取金额为12200元,手续费13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世纪城储蓄所赔偿1.22万元。经审查:世纪城储蓄所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辖属营业网点,其财务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均由海淀支行所有。世纪城储蓄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为企业非法人。世纪城储蓄所无法定名称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世纪城储蓄所系企业非法人,其财务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均归海淀支行所有,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刘明欣将世纪城储蓄所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欣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储蓄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原告刘明欣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之后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