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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峰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860号原告梁峰,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大街2号。负责人孙天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彪,男,1982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蕊,女,1983年7月3日出生。原告梁峰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洋,被告八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彪,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彩雯、马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峰诉称:2013年9月20日21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高速马家楼桥下,李书伟驾驶车牌号为京X1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2小客车发生碰撞,大客车后侧与小客车前侧接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八方达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北京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78.25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172413.79元,护理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00元,交通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李书伟系我公司职工,认可其为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55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高速马家楼桥下,李书伟驾驶车牌号为京X1大客车由北向南停驶,适有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2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大客车后侧与小客车前侧接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书伟发生交通事故未放置危险警告标志,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左髋部),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额部及右眼睑皮挫伤伴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右下肢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需陪护一人,陪护一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制动,避免下地负重,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个月后复查,加强康复锻炼,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右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避免下地负重,适当康复锻炼,加强营养支持。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右下肢免负重1月,有情况随诊,出院后1周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54965.15元。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梁峰,该员工在我公司担任产品经理职务,2013年度年薪标准为150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庭审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均认可按每月898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护工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若干,金额共计4800元。原告另提供护理用品、翻身垫、病人用品票据若干,用以证实相关损失。原告提供暂住证一本,显示原告来京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原告购买双拐,支付25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4年9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后因当事人双方就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存有较大争议,原告又提出要求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1月1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峰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X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镇居民凌玉平、梁运祚夫妻二人结婚后于197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梁君,于198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梁峰。夫妻二人婚后只生育了以上两个子女。原告提供XX镇民政办公室、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X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居民凌玉平(1955年4月10日出生)、梁运祚(1956年9月16日出生),夫妻二人一直在我村居住,是我村常住居民。夫妻二人一直在家务农,从未工作过,身体弱,无生活来源,只靠其子女资助生活。再查,京X1大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情况下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八方达公司认可李书伟为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书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放置警告标志,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1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李书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八方达公司、原告各自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确定为每月8986元,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上述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综合予以确定。对护理费,鉴于原告提供的因护理产生相关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与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之父尚未达到通常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父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仅对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及原告诉请的金额,由被告八方达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对辅助器具费,结合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梁峰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梁峰残疾赔偿金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误工费八万九千八百六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辅助器具费二百五十八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梁峰医疗费二万零二百三十四元三角二分,残疾赔偿金四万六千一百四十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四、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峰医疗费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六分,残疾赔偿金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二百元,鉴定费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五、驳回原告梁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梁峰负担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