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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强与唐永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唐永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微微,女,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原告之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学,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李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唐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代���人曾勇、李微微和被告唐永学,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刘俊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15分,被告唐永学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潼南县太安镇往小渡镇行驶至塘坝镇金马转盘时,与从卧佛镇往田家镇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永学承担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因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93093.9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永学对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即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以外的15-20﹪。被告唐永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15分,被告唐永学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从潼南县太安镇往小渡镇行驶至塘坝镇金马转盘时,与从卧佛镇往田家镇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永学承担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李强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和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塘坝镇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费424元(唐永学垫支);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3501.14元(唐永学垫支1000元;交通救助基金垫支10000元)、门诊费359元。潼南县人民医院对李强的伤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筛板骨折,4、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5、左肩关节脱位,6、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术后每月行患处x片检查,据情况加强患肢肩关节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休息治疗3月,加强营养,4、患者在住院前一周有二人护理,后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康复治疗中建议一人护理。2015年3月4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李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渝潼司(2015)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强目前的伤残��度为九级;李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李强的被抚养人刘征华,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李强的母亲。刘征华共生育李强等2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强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车载货物假发散落。李强在重庆市江北区与其子李海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重庆名筑装饰设计工作室工作,有正当生活来源。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与被告唐永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药费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外,其余医药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唐永学承担。李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84.14元(唐���学垫支1424元,交通救助基金垫支10000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34天=1020元。4、营养费30元/天X124天=3720元。5、护理费80元/天X7天X2人+80元/天X117天X1人=10480元。6、误工费80元/天X124天=9920元。7、残疾赔偿金104921.2元。其中:李强25216元/年X20年X20%=100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X7年X20%÷2=4057.2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住宿费480元。12、财物损失1700元+5800元=7500元。13、辅助器具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625.34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李强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资料、医疗费发票、名字发票、费用清单,渝潼司(2015)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江北区大石坝街道东海岸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李海洋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产证,重庆名筑装饰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员工工资表、重庆名筑装饰设计工作室证明,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重庆田恋假发有限公司收条,潼南县田家镇小石村村委会证明六份,潼南县添翼摩托车销售部发票,重庆惠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车票,刘征华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世忠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费发票,唐永学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认定唐永学承担本次��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川A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川AXXX**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同时,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又系川AX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川AX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唐永学系川AXXX**小型轿车的使用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唐永学应对李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剩余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因无提出证明文书的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李强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渝潼司(2015)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财物损失中摩托车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1700元,维修发票2140元,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700元;假发损失5800元,因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重庆田恋假发有限公司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损失真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酌定。辅助器具前臂贴胸吊带费因原告左肩关节脱位,有必要使用吊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与被告唐永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药费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外,其余医药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唐永学承担,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在本案中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该中心可以依法向本案的责任人追偿,鉴于被告唐永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对川A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可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中扣除抢救费用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AX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强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65482.34元(含交通救助基金垫支的10000元);以上一、二项品跌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向原告李强赔偿177482.34元;三、被告唐永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强人民币5143元(含唐永学垫支1424元);四、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唐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且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4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