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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寿生与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生,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吴寿生,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黎,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吴寿生与被告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生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生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临时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3年3月2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即将借款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拖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和利息1.56万元以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吴寿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此共同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双方约定月利率3.5%的,并以身份信用作为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黎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黎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合同》中载明现金3万元已收取。借款后,被告李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吴寿生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吴寿生向被告李黎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李黎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李黎应当向原告吴寿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息3.5%,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寿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李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