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奥顺塑粉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奥顺塑粉有限公司,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永康市奥顺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下楼村桥头。法定代表人:徐土根。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117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沈浩。原告永康市奥顺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顺公司起诉称:奥顺公司与浩翰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奥顺公司向浩翰公司提供塑粉。截止2014年8月25日,浩翰公司尚欠奥顺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8427元,上述事实由浩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及浩翰公司会计施晓笑签字的对账单为凭。后经催讨,浩翰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浩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4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浩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奥顺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浩翰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一份,欲证明浩翰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主体资格。2、对账清单(含对账回执)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截止该日,浩翰公司尚欠奥顺公司货款138427元的事实。被告浩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奥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中,浩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在对账清单下方的对账回执上签名,证明于对账清单上签名的施晓笑确系浩翰公司的职工,截止2014年8月25日,浩翰公司尚欠奥顺公司货款138427元经施晓笑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沈浩亦在对账回执上对账人一栏签名确认,虽其同时在签名下方书写“如有疑意(义)再核对”,但浩翰公司至今未向奥顺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及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且对账后,浩翰公司已向奥顺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浩翰公司曾向奥顺公司购买塑粉。2014年8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5日浩翰公司尚欠奥顺公司货款138427元,并由浩翰公司的职工施晓笑及法定代表人沈浩分别在奥顺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和对账回执上签名确认。对账后,浩翰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103427元。本院认为,奥顺公司与浩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浩翰公司尚欠奥顺公司货款1034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浩翰公司理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浩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奥顺公司要求浩翰公司从对账次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奥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浩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奥顺塑粉有限公司货款1034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