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玲,陈宁,范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玲,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宁,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福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德海,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隆(被上诉人范德海之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王玉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宁、范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0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法官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韩英华,被上诉人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徐福云、王雪,被上诉人范德海的委托代理人范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范德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宁借款1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陈宁将全部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范德海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为保证还款,范德海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新2号楼×号的房产为陈宁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西字第0353**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宁多次催计,范德海以各种借口一直拖欠至今,未予清偿。故陈宁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范德海偿还陈宁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范德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陈宁对范德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新2号楼×号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范德海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拍卖费。范德海在一审中答辩称:范德海不是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旭。范德海是王旭的姑父。王旭向陈宁借款,以范德海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范德海实际收到借款,但将借款给了王旭。范德海之前不认识陈宁,与其没有经济往来。直至2014年7月,陈宁还一直向王旭催款。后来,王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关于借款费用的问题都是王旭与陈宁协商的,范德海没有向陈宁支付过利息。范德海不认可陈宁请求的利息,认为如有利息也应该由王旭偿还。范德海没有向陈宁做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目前,范德海没有经济能力,但在能力范围内同意补偿陈宁借款本金150万元。故不同意陈宁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王玉玲在一审中陈述称:王玉玲与范德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范德海与陈宁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范德海以其与王玉玲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新2号楼×号的房产向陈宁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玉玲当时没有在抵押房产居住,对范德海借款和以房产进行抵押的情况并不知情。该房产是在王玉玲与范德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也是其家庭的唯一住房。按照物权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王玉玲和范德海是共同共有人,范德海在王玉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无效。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该登记存在瑕疵,抵押登记无效。范德海与陈宁并不相识,实际是王旭向陈宁借款,王旭因缺少资产抵押,故使用了范德海的房产,以其名义借款。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是王旭。陈宁和王旭之间有五六起借他人房产进行抵押的类似借款,为此王旭被羁押,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借款不是用于王玉玲与范德海的夫妻共同生活,王玉玲不应偿还,故不同意陈宁的诉讼请求。陈宁与范德海上述抵押行为侵犯了王玉玲的财产共有权,故王玉玲请求确认陈宁与范德海签订的合同号为HT2013004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陈宁在一审中针对王玉玲的陈述答辩称:陈宁与范德海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陈宁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陈宁与范德海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自用。陈宁向范德海实际支付了借款。范德海为其名下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上载明该房产是范德海一人所有,没有其他人的名字。作为借款人陈宁不知晓该房产还有其它所有人。房管部门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并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法有效,陈宁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即使抵押房产为范德海与王玉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借款的去向不影响《借款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的效力。陈宁对借款用途不清楚,即使如范德海所述,王旭是实际借款人,王旭是王玉玲的亲侄子,且王玉玲的住址与范德海相同,王玉玲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实际。范德海在一审中针对王玉玲的陈述答辩称:2012年王旭在向其他人借款时试图用范德海名下房产做抵押,当时王玉玲不同意。后来王旭向陈宁借款,王玉玲并不知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范德海没有看具体内容就签字了,具体事项都是王旭去操作的,王玉玲也不知情。故同意王玉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范德海与陈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范德海因自用原因向抵押人陈宁借款150万元整。抵押人范德海以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新2号楼×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陈宁,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3585**号。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如出现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房管部门无关。2013年4月17日,陈宁以转账方式向范德海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18日,陈宁以转账方式向范德海支付50万元。2013年4月18日,范德海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新2号楼×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范德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宁,债权数额150万元。截至该案一审庭审结束,范德海尚欠陈宁借款本金150万元。另查,范德海与王玉玲于197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8日,范德海与北京邮电电话设备厂签订《北京邮电电话设备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新2楼×号的房产,并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范德海。一审法院认为:范德海自愿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陈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陈宁借款,并实际收到陈宁交付的借款150万元。范德海在收到陈宁交付的借款后处置借款的行为不影响其与陈宁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陈宁与范德海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虽然是在范德海与王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陈宁与范德海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前无密切关系,范德海亦未向陈宁披露过其名下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且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范德海个人,故陈宁与范德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据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无过错的善意行为。其与范德海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王玉玲是否知晓范德海与陈宁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并不影响陈宁与范德海间合同效力及据此取得的抵押权的效力。现王玉玲请求确认编号为HT2013004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宁与范德海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截至2014年4月11日,范德海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该院对陈宁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陈宁与范德海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宁善意取得了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关于王玉玲认为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严格审查,抵押登记应属无效的意见。该院认为,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对房产的抵押登记进行审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王玉玲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宁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恶意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陈宁即依法取得抵押权。房屋管理部门对抵押登记的审核过程不影响陈宁就业已设立的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范德海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陈宁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该院对陈宁请求对范德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新2号楼×号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陈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评估费及拍卖费,故该院对其请求范德海承担该案评估费及拍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玉玲要求确认陈宁与范德海签订的编号为HT2013004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二、范德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宁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以及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2014)西民(商)初字第230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如果范德海未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陈宁有权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新2号楼×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陈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德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玉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陈宁与范德海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陈宁与王旭之间;2.陈宁与范德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无过错的善意行为。因为陈宁与范德海之子范隆非常熟悉,不可能不知道范德海已婚并有儿子的事实,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通知王玉玲,所以陈宁取得抵押权时根本不是善意的。在房管局审查不严的情况下陈宁取得了抵押权,该抵押权应属于无效登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陈宁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3.一审法院判决超过了陈宁的诉讼请求范围,陈宁在一审中只请求对涉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陈宁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王玉玲要求确认陈宁与范德海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并由陈宁及范德海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陈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玉玲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王玉玲称陈宁与范德海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是客观事实,范德海并未就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说明范德海是认可一审判决的,即认可借款事实,也认可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另外陈宁提交了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证明其与范德海之间的借款关系,目前为止,王玉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宁的行为不是善意行为。在房屋抵押行为发生后到提起诉讼之前,王玉玲从未对抵押行为存在异议或者复议提出申请,这说明如果不是因为陈宁主张还款,王玉玲也不会否认抵押行为有效的事实;范德海将借款提供给了王玉玲的亲侄子王旭,上述事实王玉玲不可能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德海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范德海认可王玉玲的上诉理由,其在二审中陈述称:1.涉案150万元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王玉玲没有任何关系,从借贷行为开始的种种操作都是范德海一人所为,并没有王玉玲的陪同,王玉玲不用承担债务,但是涉案房屋是范德海与王玉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15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王旭,范隆、陈宁和王旭三个人是相互认识的,所以陈明之前称其和王旭不认识是不真实的。本院另查明,王玉玲知悉涉案房屋被设定抵押的时间早于陈宁提起诉讼的时间,王玉玲在知悉涉案房屋被设定抵押后未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编号为X京房他证西字第0353**号房屋他项权证、范德海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及范隆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编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358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结婚证、证明、《北京邮电电话设备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玉玲主张实际借款人并非范德海并以此否认与陈宁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范德海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范德海收到15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及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范德海是涉案15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范德海收到该150万元后用于何处,与《借款抵押合同》无关,王玉玲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玲主张陈宁取得抵押权并非善意的上诉理由。首先,王玉玲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宁在取得抵押权过程中存在恶意,其次,按照王玉玲的主张实际借款人是王旭,而王旭是王玉玲之侄,王玉玲在本案诉讼前既得知涉案房屋抵押的情况,却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王玉玲关于陈宁并非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王玉玲主张一审判决超出陈宁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宁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为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内容,王玉玲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范德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玉玲负担3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玉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