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7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孟小坤与张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坤,张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7155号原告孟小坤,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张绅(曾用名张树森),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孟小坤与被告张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小坤起诉称: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酒水西区A78号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同年,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货款3.3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通过物流向原告发牛栏山白酒300余箱,原告验货时发现白酒为假酒,并贴有牛栏山注册商标,后原告报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判处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案号:2015昌刑初字第436号)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处理,并告知原告到法院另案解决。故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绅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传票及证据的询问笔录中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还款,承认其伪造北京森宇燕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张绅与孟小坤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张绅为孟小坤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给孟小坤,如有违背孟小坤可追究张绅一切法律责任;张绅给孟小坤的认为销售量折合人民币为每月1万元,超出部分累计下月,为期一年。孟小坤需先将货款打入张绅指定账号,张绅在收到货款后的48小时内必须将孟小坤所需货物发出,并向孟小坤提供货运单号。合同签订后,孟小坤向张绅的账号汇入货款33400元。之后,张绅向孟小坤提供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300余箱。张绅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供货合同、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小坤按照约定向张绅支付了货款,张绅向孟小坤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孟小坤要求张绅返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张绅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小坤货款三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