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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胡某某,徐某某,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系被害人姚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含山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系被害人姚某乙之母。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徐某某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8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文静,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公司员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贤,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戴文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2月7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本案再次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皖BH26**号小型越野车,沿芜湖市凤鸣湖小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鸣湖社区居委会巷口左转弯时,车左前轮碾轧到行人姚某乙,造成被害人姚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亲属家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扣留车辆发还凭证、户籍及身份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车辆查询单;2、证人盛爱金、曹学兵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于案发当日行驶路段的监控画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胡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姚某乙死亡,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7621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交通费1447元、餐饮费4907元、住宿费2837元、误工费24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所有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6215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票据、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王文、戴文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向法院提交一份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付20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人徐某某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保单抄件及网上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人徐某某驾照被吊销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皖BH26**号小型越野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小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鸣湖社区居委会巷口左转弯时,车左前轮碾轧到被害人姚某乙,造成被害人姚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以芜公交认字(2014)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姚某乙于2009年6月20日出生。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再查明:皖BH26**号小型越野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447元、住宿费2837元、餐饮费49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留车辆发还凭证、户籍及身份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车辆查询单;证人盛爱金、曹学兵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于案发当日行驶路段的监控画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票据、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案适用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问题。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由所在村村委会出具并经当地镇镇政府确认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失地农业户且二人长期在外打工,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相关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447元、住宿费2837元、餐饮费49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244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总额为496215.30元。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徐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先期赔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6621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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