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执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凡印与孙孔全、李敏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凡印,孙孔全,李敏,颜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856号申请执行人:张凡印,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薛小村委会张庄。被执行人:孙孔全,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敏,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颜士伟,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作出的(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8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张凡印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孔全、李敏、颜士伟的银行存款11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广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