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伯申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伯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71号罪犯宋伯申。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伯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宋伯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宋伯申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伯申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入监犯人登记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伯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宋伯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伯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