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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晶诉荆会敏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刘晶,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新冈,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荆会敏,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晓红,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晶诉被告荆会敏、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冈和被告荆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付晓红与被告荆会敏相识,被告荆会敏于2013年11月份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时被告荆会敏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荆会敏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荆会敏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5分利计算);3、被告付晓红对上述给付行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荆会敏辩称:原告当时借我3万元钱,月利15%,因当时不到一个月,就直接扣了4000元,实际给付2.6万元,当时付晓红在场。我从借款后一直在还利息,已经还了1.3万多元了。被告付晓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荆会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担保人为付晓红。被告荆会敏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写的“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是原告后写上去的,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荆会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业务凭证五张,用以证明被告荆会敏共归还原告11500元利息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有异议,我共收到被告荆会敏打款8500元,是2014年1月份、2月份的。被告付晓红未到庭未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荆会敏仅对“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部分有异议,通过法庭调查“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确非被告荆会敏书写,对借条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荆会敏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付晓红的3000元。荆会敏在庭审中自认与付晓红有经济来往,且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3000元原告已经收到,对该3000元无法做唯一解释,故对该张凭条不予采信。其余四张业务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的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荆会敏给原告刘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荆会敏欠刘晶人民币叁万元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荆会敏×××”;付晓红在该份借条上载明:“担保人:付晓红”。刘晶主张借款金额为3万元,与荆会敏口头约定月利5分,荆会敏已经按5分利标准给付其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8500元(尚欠500元)。荆会敏自认与刘晶口头约定月利15%,收到借款本金2.6万元。荆会敏通过工商银行共给刘晶转账四次,共计8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利息。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还款2013年12月30日还清”非荆会敏书写。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刘晶与被告荆会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刘晶主张借款金额为3万元,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荆会敏3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借款金额按被告自认的2.6万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5分利计算。原告自认被告荆会敏已经按5分利标准给付其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8500元(尚欠500元)。被告荆会敏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15%。无论是月利15%还是月利5分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中荆会敏已经给付原告的8500元中3111.45元(26000元×6%×4÷365天×182天)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其余5388.55元(8500元-3111.45元)应视为被告荆会敏归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故被告荆会敏应偿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20611.45元(26000元-5388.55元)并支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20611.45元的利息,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晓红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晓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20611.45元;被告荆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20611.4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付晓红承担上述两项的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刘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荆会敏、被告付晓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金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