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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毕某与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某。上诉人宋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车牌号鲁K×××××轿车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其他一切双方均无争议。”2013年9月22日,经被告申请,乳山车管部门将鲁K×××××轿车车牌号变更为鲁K×××××,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该车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双方离婚后经他人调解,原告已同意将诉争车辆转至被告名下,并提起反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乳山市东风华冠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另查,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现有东风华冠小区1号楼中单元6楼署名宋某乙,在宋某乙满25岁前没有双方同意单一一方无任何处置房子权利。宋某乙满25岁之后可以由宋某乙自己决定房子的处置”。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东风华冠小区1号楼中单元6楼即为被告反诉主张分割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协议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其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其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条款要求鲁K×××××轿车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某甲辩称经人调解转移车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2012年11月16日协议约定婚生子宋某乙满25岁前没有双方同意一方无处置房屋权利,现原告不同意对被告反诉主张房屋进行分割,故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鲁K×××××轿车归原告毕某所有,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毕某办理鲁K×××××轿车的车辆登记转移手续;二、驳回被告宋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20元、反诉费787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产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履行,且有多处改动,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之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诉争房屋分割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应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依法分割。诉争房屋第一笔购房款15万元交付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房款75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原有“首付13万元由女方(毕某)出资,其余装修及后期费用全部由男方(宋某甲)负责”的内容表述,因上诉人对于该部分表述不认可,故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将该部分划掉,并在其后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当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其子宋某乙所有,因宋某乙年纪尚小,故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2012年11月16日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意在将诉争房屋留给婚生子宋某乙,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在宋某乙年满25岁之前没有双方同意任意一方不得处置诉争房屋。该协议虽在内容上有删改,但删改部分已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该部分内容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协议将该房屋留给婚生子、在婚生子满25岁之前任意一方不得单方处置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虽未对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另行约定,但明确约定了除车牌号鲁K×××××轿车归女方所有外,其他一切双方均无争议,与之前的协议并不冲突,不影响其效力。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举证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驳回上诉人单方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购房款75000元的问题,因离婚时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的购房款已支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该款项一经支出已不存在,不能分割,故上诉人该项诉请,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