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俊利与李寿山、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利,李寿山,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俊利,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寿山,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图们市。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9833-3,住所地威海经技区皇冠花园别墅二区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郝耀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英伟,系公司职工。原告王俊利与被告李寿山、华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利之委托代理人于晓军,被告华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利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乐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天支行)诉李寿山、华亿公司及案外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判决如下:各被告连带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乐天支行本息348553.7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建行乐天支行对被告李寿山所有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3号31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5月6日建行乐天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建行乐天支行将(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息348553.78元(截止2013年2月25日);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58993.91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8日,以34533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980元、公告费176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874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36287.6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5、原告对被告李寿山所有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3号31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寿山未答辩。被告华亿公司辩称,不承认建行乐天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行乐天支行没有通知被告相关转让事宜,并且建行乐天支行与李寿山的借款案件中还有其他保证人,原告也应起诉龙凤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建行乐天支行将二被告李寿山、华亿公司及龙凤公司诉至法院,称建行乐天支行与被告李寿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李寿山未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8日,法院以(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判决书依法做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建行乐天支行与被告李寿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李寿山支付建行乐天支行截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本息348553.78元;二、被告李寿山偿还建行乐天支行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寿山偿还建行乐天支行律师费20000元;四、建行乐天支行对被告李寿山所有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3号31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龙凤公司、华亿公司对被告李寿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寿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9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书于2014年4月8日生效,按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李寿山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履行偿还义务。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6日,建行乐天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乐天支行将上述判决书中的各项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建行乐天支行支付转让款394520元,债权转让后,原告享有判决书各项权利,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由原告负担,建行乐天支行通知义务,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处分抵押物时,建行乐天支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加盖建行乐天支行公章并有原告签字及手印。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建行乐天支行支付了判决书中确定的借款本息共计366690.56元、诉讼费及公告费共7540元、律师费20000元,建行乐天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李寿山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4年8月14日,建行乐天支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内容为告知二被告及龙凤公司该行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事宜,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判决书项下全部义务。关于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李寿山,故建行乐天支行已在工人日报进行公告,并提供公告报纸及原告交纳公告费1200元的发票。另查,涉案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记载该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乐天支行。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乐天支行与被告李寿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判令李寿山向建行乐天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同时建行乐天支行对李寿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亿公司及案外人龙凤公司应对李寿山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建行乐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建行乐天支行将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建行乐天支行已通过登报的方式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各被告应按(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的义务,同时对于超过原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对于原告通过工人日报对债权转让事项进行公告的1200元公告费,因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由债权人履行,且建行乐天支行与原告对此已有约定,故原告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华亿公司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寿山追偿,至于是否起诉龙凤公司系原告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他被告的还款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有权对李寿山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寿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山偿还原告(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截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本息348553.78元;二、被告李寿山偿还原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7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李寿山偿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执行之日止,按生效的(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四、被告李寿山偿还原告(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6980元;五、被告李寿山偿还原告(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公告费560元;六、被告李寿山偿还原告(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律师费20000元;七、原告对被告李寿山名下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3号31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华亿公司对被告李寿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寿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公告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4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 飞审 判 员 张 德 民人民陪审员 邓 树 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晓娟-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