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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知芳与王奋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杨知芳,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8日。被告王奋儿,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4日。原告杨知芳诉被告王奋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9日下午16时,我在回家的路上看见被告在挖我家房子附近的路,我去阻挡,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就抓住我的头发对我进行殴打,事后村民将我送到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2648.65元。被告将我致伤,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845.6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二)住院费用结算单四张,证明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为2648.65元;(三)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处罚的情况。(四)西和县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头皮毛发脱落;3、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辩称:事发那天,我在挑水渠,原告前来阻挡,与我发生口角并在一起撕扯,我抓着她的头发,她把我的脸也抓破了,我认为我与原告双方都有伤,应各自治疗,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撕扯时脸上被抓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在挑水渠,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看见后,以被告挖了自家通行的道路,便前去阻挡,双方随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受伤。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头皮毛发脱落;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2648.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引起争执,在互相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综合全案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费2648.65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1854.05元;护理费按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计算为149.1元;误工费亦为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干部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4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伙食费为84元。原告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奋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知芳医疗费1854.05元、误工费149.1元、护理费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人民币22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致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合审 判 员 : 崔 垚人民陪审员 :孙友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