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尚年与沈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年,沈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马尚年。被告沈利明。原告马尚年与被告沈利明、林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马尚年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尚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尚年诉称:被告沈利明与其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700元,于2014年7月7日、8日、9日向原告借款8875元。以上款项原告屡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57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957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利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利明向马尚年暂借人民币40700元。肆万零柒佰元整。特此凭据。借款人:沈利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沈利明本人所写。关于款项交付,原告称当天通过现金交付被告沈利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7月7日、8日、9日向其借款8875元,原告称系由被告沈利明持原告之夫王昌华的银行卡在银行自行领取。为此,原告提供王昌华银行卡明细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利明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7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沈利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沈利明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700元事实,与其向本院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7月7日、8日、9日向其借款8875元,仅提供王昌华银行卡明细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领取人系被告沈利明,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利明之间就上述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沈利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40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利明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向原告马尚年归还借款,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沈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尚年归还借款本金407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马尚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马尚年负担281元,由被告沈利明负担1009元,被告沈利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尚年。原告马尚年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