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健榕与彭健锋、陈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榕,彭健锋,陈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杜健榕,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廖伟聪,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健锋,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洁玲,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杜健榕诉被告彭健锋、陈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健榕的委托代理人廖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健锋、陈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健榕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彭健锋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杜健榕借款2万元,原告将现金2万元借给被告彭健锋,被告彭健锋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借款,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每月1%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彭健锋至今仍没有还款,致引起纠纷。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配偶陈洁玲应共同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借款期月利率为2%,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为400元,从2012年1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6日为42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健锋没有答辩。被告陈洁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2年8月24日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彭健锋的债务与本人无关;2、本人对被告彭健锋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当时两被告已分居,因此涉案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开销;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杜健榕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6日彭健锋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12年11月6日向杜健榕借到资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已收讫),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借款期内按月2%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则按月1%计付滞纳金。借款人:彭健锋,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8××××8851,日期:2012年11月6日。”2、彭健锋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彭健锋出具《借据》当日,向杜健榕提供了其本人的工作证复印件,并签名、加盖指模。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彭健锋、陈洁玲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健榕提供《借据》以证明其与彭健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彭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杜健榕提供的证据认定彭健锋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彭健锋仍未还款,彭健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彭健锋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杜健榕。杜健榕与彭健锋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折合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00元。杜健榕与彭健锋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杜健榕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折合年利率12%)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彭健锋还应支付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杜健榕。上述债务是彭健锋的对外债务,上述债务产生于彭健锋与陈洁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洁玲未举证证明其与彭健锋约定分别财产制且杜健榕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彭健锋与杜健榕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彭健锋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彭健锋与陈洁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洁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健锋、陈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00元及逾期还款利���(逾期还款利息为: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杜健榕。本案受理费416元原告杜健榕已预付,由被告彭健锋、陈洁玲共同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