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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跃征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跃征,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跃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跃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起被告人黄跃征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先后申领了三张信用卡[卡号为3568XXXXXXXX303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卡号为4062XXXXXXXX967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卡号为4816XXXXXXXX544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其中卡号为4816XXXXXXXX5447的信用卡经多次提额后固定额度最高提升至188700元,临时额度提升至237700元,且上述三张信用卡额度共享。自上述三张信用卡开通后,即由被告人黄跃征用于各种消费、取现等透支,其中卡号为3568XXXXXXXX3030的信用卡于2011年11月2日还款200元后再未还款;卡号为4816XXXXXXXX5447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23日还款40000元后再未还款。2014年9月12日起经发卡行多次以电话、上门、信函等多种有效催收形式进行催收后,被告人黄跃征仍不归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跃征所持有的卡号为3568XXXXXXXX3030、4816XXXXXXXX5447的两张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188653.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跃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记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委托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跃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跃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数额达188653.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跃征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跃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跃征退出违法所得188653.97元人民币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雄人民陪审员  陈贵萍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忠敏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