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7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怀中与师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中,师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7665号原告张怀中,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师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儒(系师洋舅舅),男,1956年2月4日出生。原告张怀中与被告师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中,被告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怀中起诉称:2014年8月9日,张怀中共计付款78800元,委托师洋用于购买师洋所在单位的淘汰车辆,师洋写下收条。后车辆并未购买成功,师洋在返还8800元后未返还余款。故张怀中诉至法院,要求师洋返还欠款7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师洋答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返还5.4万元,师洋分三次分别现金借款25000元、15000元和28800元,共计68800元,已还14500元,分别是在2014年10月上旬在芍药居北里还现金8500元,之后有两次在师洋家门口还两个2000元,再之后又还了两个1000元,其中一次是早上5、6点钟还的,张怀中所主张7万元中的1.6万元根本不存在。后师洋答辩称全部不同意张怀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收条等证据都是捏造的,系张怀中和师洋为了从师洋家里骗钱后一起分钱,之前答辩时抱有侥幸心理,经过家里教育后彻底明白了;收条是后补的,原告所主张的委托并不成立,张怀中没有给付师洋一分钱,都是师洋在给张怀中钱,师洋有1张购物卡由师洋母亲往其中转账3.5万元,这张卡由张怀中使用;张怀中所主张的7万元系其恶意欺骗。经审理查明:张怀中向本院提交2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张怀忠(张哥)预购车款2.5万元,以此为据,师洋,2014年8月30日”,“本人师洋收到张怀忠预购车款48800元。2014年9月27日,师洋”。师洋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收条系与张怀中一起骗师洋母亲的钱而编造的,给款时间不符,收条上的数和起诉书上的数对不上,后又提出收条是后补的,其中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之前还有1个2万元的收条,故2.5万元金额的收条是已经作废的,认可金额为48800元的收条。张怀中提交师洋手写的说明,内容包括“张怀忠,7万元(车),张哥所说的基本属实”,师洋认可其签字,提出这个说明系在其债务有问题时为怕家人受威胁,双方在洗浴中心委托张怀中做一些事。庭审中,张怀中提出其给付师洋的78800元包括2张收条中的款项以及现金给付师洋的5000元,其中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款项是从张怀中母亲家里拿的2万元及张怀中本人的现金5000元,金额为48800元的收条包括取现2.5万元及转账的23800元,并提交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师洋提出2张收条上的钱其用于赌博了,在8月份张怀中借给师洋钱的时候二人想合伙买一辆车倒卖,但9月份已经作废,二人都有一部分钱打了水漂,张怀中的那部分要还给他,且能还的都尽量还了,张怀中也知道师洋参与赌博想把钱赚回来,但最后钱都打了水漂。师洋认可向张怀中借款68800元,同意返还5.4万元,其委托代理人王师儒表示不认可;后师洋表示其与张怀中串通骗师洋母亲的钱,收条是编造的,之前的答辩意见说了谎话,故不同意张怀中欠款。师洋提交借条1张(借款人、借出人无签字),提出借条字是师洋写的,“借款人、借出人”六个字是张怀中写的,但借款人、借出人没有签字确认的记载,欲证明双方串通骗师洋母亲的钱,并以此为样本形成本案中的两张借条;师洋提交其与张怀中在2014年10月31日的录音证据1份,其中张怀中提出“你说这张收条作废,但是这张收条我保留着是给你妈看的”、“反正我觉得不稳妥,我觉着这两张纸应该换一下”、“因为这个引起怀疑不合适,再说你这张底下还要写清楚,就是头一张收条作废,于2013年7月20日”、“你说这张收条作废、但是这张收条我保留着是给你妈看的”等;师洋提交银行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1月30日、7月28日分别给付张怀中1000元、6000元;张怀中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前述1000元和6000元款项系师洋的还款。经询,张怀中认可收到师洋的还款9000元,后又提出收到还款8800元,师洋于庭审中提出其还款共计14500元;张怀中否认师洋所提师洋购物卡由其母亲往其中转账3.5万元,而该卡由张怀中使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2、委托合同项下的款项给付情况。关于争议焦点1:张怀中提出系其委托师洋购买师洋单位的淘汰车辆,而师洋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师洋在法庭上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多次作出内容不同、甚至相悖的陈述,其起初称收条中的钱是借款,并同意返还5.4万元,后提出2张收条上的钱其用于赌博了,系8月份张怀中借给师洋钱的时候二人想合伙买一辆车倒卖,但9月份已经作废,二人都有一部分钱打了水漂,张怀中的那部分要还给他,且能还的都尽量还了,张怀中也知道师洋参与赌博想把钱赚回来,但最后钱都打了水漂;最后又提交录音、未记载借款人、借出人的借条以及银行凭证等,欲证明其与张怀中串通骗师洋母亲的钱,收条是后补的,不欠张怀中钱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虽然师洋就其所提与张怀中串通骗其母亲的钱等意见提交了录音和未载明借款人、借出人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但是上述证据所涉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明显的针对性和关联性,故师洋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师洋的陈述中有部分意见与收条所载的委托购买车辆间接相印证,如“2张收条上的钱其用于赌博了,系8月份张怀中借给师洋钱的时候二人想合伙买一辆车倒卖,但9月份已经作废,二人都有一部分钱打了水漂,张怀中的那部分要还给他,且能还的都尽量还了”等,且师洋对涉案2张收条上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其在庭审中对款项的数额和性质在庭审前后作出相悖的陈述,根据“禁反言”原则,综上以上两方面,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师洋与张怀中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其一,张怀中提交了2张收条,金额共计73800元,且张怀中对该部分款项的来源和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师洋虽然于庭审最后阶段否认收到该部分款项,鉴于其一开始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后又对款项用于赌博等进行了说明,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二,张怀中提出其另外给付师洋现金5000元,师洋对此不予认可,张怀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三,张怀中起诉时称其收到师洋还款8800元,后认可收到9000元,最后又提出收到8800元,根据“禁反言”原则,应当认定张怀中收到师洋还款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四,师洋提出其还款14500元,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认可。结合以上认定,现师洋否认收到张怀中的款项并否认存在委托法律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张怀中有权要求师洋返还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欠款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怀中要求师洋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怀中六万四千八百元;二、被告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怀中支付六万四千八百元的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怀中负担七十五元(已缴纳),由被告师洋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