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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蔡翔与孙泽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翔,孙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19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197号申请执行人蔡翔,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孙泽平,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在执行原告蔡翔与被告孙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按判决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蔡翔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孙泽平偿还原告蔡翔借款30,00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孙泽平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3月20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孙泽平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辰塔���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其他案件经上海高院委托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评估拍卖,拍卖得款1,210,332元;本案参与分配,退还诉讼费550元,执行款9,360元(以31.2%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20,640元未受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海安县,现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蔡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其他案件经上海高院委托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评估拍卖,本案参与拍卖款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20,640元未受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海安县,现去向不明;��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蔡翔与被执行人孙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梁志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