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