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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获,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5时左右,杨某某在南溪区南溪街道文化广场移动营业厅门口,将侯某某停放在南溪街道文化广场移动营业厅门口的白佳牌电瓶车盗窃后,与被告人代某某联系在达巷茶楼以4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瓶车交给代某某的老婆。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2014年5月13日12时左右,王某某在南溪镇钟灵街小学门口盗窃电瓶车成功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王某某约定的地点,代某某以400元向王某某购买了被盗的电瓶车;2014年5月29日20时左右,王某某、胡某某在南溪镇学府华庭小区门口盗窃电瓶车成功后,打电话联系代某某,代某某接到电话后赶到王某某约定的二中半坡进行交易,代某某以450元向王某某、胡某某购买了被盗的电瓶车。2014年5月31日17时左右,民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信息,将代某某抓获,随后在对代某某以前经营的达巷茶楼后面的小院进行检查时,在小院的花坛与围墙之间发现一红黑色新日电瓶车(前轮被地锁锁了,不用钥匙就能发动电瓶车行走,经核实该电瓶车为2014年5月29日20时左右,王某某、胡某某在南溪学府华庭小区门口盗窃的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共计5100元。2014年5月28日10时左右,陈某甲将自己的雅迪牌电瓶车(银白色)停放在南溪区原交通街县医院门口停车处,于当日11时55分左右发现自己电瓶车被盗,2014年9月10日罗龙镇派出所挡获周某某所骑电瓶车时,经核实周某某所骑电瓶车为2014年5月28日陈某甲被盗的雅迪牌电瓶车,经查陈某甲被盗的电瓶车是被告人代某某让雷某某(与代某某是同学关系)以75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某和陈某乙的。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被告人代某某拒不供认自己多次购买和销售被盗电瓶车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辩称:我没有从他们手里购买过这些电瓶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左右,王某某、胡某某在南溪镇学府华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红黑色电瓶车盗走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接到电话后赶到二中半坡以4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胡某某购买了被盗的电瓶车。2014年5月31日17时左右,公安民警对代某某以前经营的达巷茶楼后面的小院进行检查时,在小院的花坛与围墙之间发现一红黑色新日电瓶车,经核实该电瓶车为2014年5月29日20时左右,王某某、胡某某在南溪学府华庭小区门口盗窃的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共计24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自己同胡某某在学府华庭小区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电瓶车,自己用座机电话与代某某联系后,在二中半坡将该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代某某。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代某某为买电瓶车的代某某;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自己同王某某在学府华庭小区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电瓶车,王某某与代宇(代某某)联系后,在二中半坡将该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代宇;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自己将电瓶车停放在学府华庭小区门口,晚上22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被盗电瓶车为新日牌;5、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达巷茶楼居住;6、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用座机于2014年5月29日晚与被告人代某某通话情况;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代某某处搜得喷漆、钳子、扳手、玻璃瓶、不干胶等物,从被告人代某某经营茶馆后院扣押的红黑色新日电瓶车;8、鉴定意见,证实电瓶车价值2400元;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3月2日购买杨某某盗窃的电瓶车、2014年5月13日购买王某某盗窃的电瓶车、2014年5月28日让雷某某帮忙销售陈某甲的被盗电瓶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况    文    静审判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赵润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秀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