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与李日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李日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法定代表人施克银,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号。委托代理人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日俊,男,汉族,1969年9月2日生。原告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诉被告李日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长川、被告李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了鼓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履行,理由如下:一、仲裁程序不合法。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当庭提出后也不变更。在代理人提出异议后,仲裁庭却要求继续审理。在劳动关系未解决之前,进行劳动权利的赔偿问题进行解决,属程序违法。二、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且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属超范围仲裁。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试用期过后,被告主动提出转正,提交了转正申请表,公司审核后予以确认,且该申请表上明确显示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被告的双倍工资主张不应支持。另,被告申请仲裁的双倍工资为5600元,而仲裁裁决为5752.25元,属超范围仲裁。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仲裁委把奖金和考核计入工资是错误的。三、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应支持,且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属超范围仲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到原告单位申请保安职位,公司对该工作的性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予以告知并安排被告工作。因双方对工作的认可,被告于5月11日主动提出转正申请,公司于5月13日审批通过。这充分说明被告对其工作的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待遇等均是认可的。保安工作作为特种行业,行业实行的均是三班倒的做法,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也高于保安公司中的保安员的待遇,被告再去主张加班费无依据,也不符合诚信要求。另,被告申请仲裁的双倍工资为4147元,而仲裁裁决为4363.80元,亦属超范围仲裁。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即便支付加倍费,仲裁委也不该把奖金和考核部分累计后计算。四、原告不应支付被告8月份的工资,且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属超范围仲裁。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后,未经审批,于8月12日早上不辞而别,无视工作纪律,其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在员工总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协商一致的离职,劳动者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对此,原告有权拒付其8月份的工资。另,被告申请仲裁8月份的工资为636元,而仲裁裁决为906.75元,亦属超范围仲裁。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仲裁委把之前支付的奖金和考核部分累加后核算8月工资。五、养老保险金的起算日确认错误,应以2014年5月13日为养老金起算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为1-3个月,双方确认的正式用工日是2014年5月13日,仲裁委确认的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把试用期也计算进去显属错误。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动机不纯。在仲裁审理中,被告向仲裁庭出示了自称是从公司复印的电话薄和排班表,但未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仲裁动机。因为劳动仲裁时,只要提交了任何有关劳动的证明材料即可,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未退回公司的工作服未提交,却出示了自称是从公司复印的电话薄和排班表,违反常理。法律维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但不应支持以法律为工具作为盈利为目的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8月12日的双倍工资5752.25元;二、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8月12日的加班费4363.80元;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8月12日的加班费906.75元;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养老金起算日为2014年5月13日;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双倍工资5752.25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且在2014年5月被告提交了转正申请表。2014年8月提交离职申请表,部门经理王国全签字同意。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二倍工资5752.25元。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4363.80元。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且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单中并未显示发放加班费。被告存在加倍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3、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12日的工资906.75元。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12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906.75元。4、被告的养老金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1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起算日为2014年5月13日。因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离开原告处。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1日。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日俊于2014年4月1日到原告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处工作,工作岗位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1日被告申请转正,2014年5月13日领导批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是三班倒,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4年8月8日被告提交离职申请,部门经理王国全签字同意,2014年8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1643.50元,被告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未发放。被告上班时,原告发放给被告工作服并收取被告200元押金,离职时,被告未退还工作服装,原告也未返还被告服装押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办理有养老保险账户,性质是灵活就业人员,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6月。以上事实由员工入职表、员工离职表、工资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员工排班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日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存在加班事实,但单位未给被告发放加班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8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应支付被告8月份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因被告自己办理有养老保险账户,原告应按被告的基本工资的20%支付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退还原告工作服装,原告应返还被告工作服押金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支付被告李日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88元(1643.50×3.4个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支付被告李日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4363.80元(82个班×12小时+5个班×12小时-21.75天×8小时×4个月-40小时)×(1643.50元÷21.75天÷8小时×150%)。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支付被告李日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养老保险金114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支付被告李日俊2014年8月份的工资906.75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日俊退还原告原告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工作服装,原告支付李日俊押金200元。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