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婷与张斌、钱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婷,张斌,钱海霞,葛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彭婷,无业。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斌,无业。被告钱海霞,无业,系被告张斌前妻。被告葛亚萍,无业。委托代理人葛运松,系被告葛亚萍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同顺,系被告葛亚萍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婷诉被告张斌、钱海霞、葛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钱海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松、宋同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婷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斌急需用钱,经被告葛某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经三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葛某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3月19日,被告葛某又找到原告,称被告张斌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再借100000元,原告不愿再借款给被告张斌,经被告葛某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请求帮忙,并承诺还是由其担保,碍于被告葛某的情面,再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斌,借款期限6个月,经三方口头约定,此笔借款月息3分,每月付息。由被告张斌出具借条,由被告葛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在两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斌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斌及保证人葛某还款,两被告均找借口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彭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二份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被告葛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三:录音资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在第二次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多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钱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葛某辩称:被告在原告放贷过程中只是起了介绍、证实作用,原告多次借款张斌,都是原告自己决定,我无任何决定权。我在借款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录音资料被告葛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录音系被告葛某所讲述,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因与被告葛某手机号一致,其内容都是要求被告葛某催促被告张斌还钱及要求被告葛某还钱,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斌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葛某介绍向原告彭婷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葛某作为担保人。2013年3月19日,被告葛某再次找原告,称被告张斌做生意还缺部分资金,需再借100000元,并承诺还是由其担保,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张斌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由被告葛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在二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斌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葛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被告钱海霞与被告张斌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向原告彭婷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因无书面约定,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案情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条上只有被告张斌签字,经本院查明被告张斌与被告钱海霞于2014年8月4日已登记离婚,但原、被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钱海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斌、钱海霞共同偿还。被告葛某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钱海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婷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80000元及100000元时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亚萍对上述二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斌、钱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仕仕审 判 员 何业勇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