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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叶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邱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叶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梅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意外怀孕,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到建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婚后,原、被告把家安在建瓯市,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且经常在争吵后离家出走,亦不误正业,沾染赌博恶习,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13年11月,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探望过儿子,亦未承担过经济上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教育费、医疗费用凭票据各承担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到福建省建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8日生育男孩。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存在。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主要原因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地沟通、理解所致,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努力化解相互间的隔阂与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梅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秀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