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赵兴川与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川,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24号原告:赵兴川,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何钰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兴川诉被告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8月18日7时35分,被告杨鑫驾驶粤J×××××号小车行驶至宏达路奥园侧路口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再造成原告碰撞范湛均驾驶的粤J×××××号小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86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误工费13747.9元;4、护理��248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维修费1651元,共92856.8元。本次交通事故由蓬江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调查认定并出具第201400675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10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查,粤J×××××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856.8(已扣减被告杨鑫支付的7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被告杨鑫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兴川保险赔偿金72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如下帐户:户名赵兴川,开户行中信银行鹤山支行,账号62×××30。二、原告赵兴川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赵兴川收到上述保险赔偿金后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本案就此了结。三、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元,由原告赵兴川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长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