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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斌诉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0号原告:方斌,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志祥、赵艳玲,均是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斌,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王星,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告方斌诉被告曾斌、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王星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斌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斌、王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斌诉称:被告曾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出借了150000元给被告曾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斌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曾斌与被告王星为夫妻关系,被告曾斌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斌、王星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斌、王星共同承担。原告方斌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1份;2、《收据》1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曾斌、王星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斌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方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斌还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曾斌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斌与被告王星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方斌与被告曾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告方斌和被告曾斌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曾斌出具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斌将借款人民币合共150000元出借给被告曾斌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曾斌应在原告催告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而被告曾斌经原告催告后一直没有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曾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计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斌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星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曾斌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曾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曾斌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斌、王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方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曾斌、王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筱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