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8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10月21日止;2013年7月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解某在台州市开发区半坦小区附近一棋牌室外用水果刀朝王允国的髋部连捅2刀后驾车离去,致王允国右肱骨中段斜形骨折,被致轻伤;王允国(另案处理)即到附近工地拿了铁榔头2把,并指使被告人郑某驾驶尼桑牌轿车追赶解某至半坦桥头红绿灯处,坐在副驾驶室的王允国要求郑某靠近解某所驾驶的浙J×××××轿车,同时用铁榔头猛砸解某的轿车,后王允国猛打方向使尼桑轿车撞向解某所驾驶的浙J×××××轿车,致浙J×××××轿车冲至绿化带停下;王允国持铁榔头,郑某持棒,解某持水果刀分别下车,后互相对打,各有受伤,造成浙J×××××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330余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互相抵销后,再由解某赔偿王允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车辆,造成车辆毁损,共计价值53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潘素君人民陪审员 周赵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