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友信、杜翠平等与卓艳阳、朱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信,杜翠平,朱凤玲,卓艳阳,朱友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朱友信,农民,系死者朱为安父亲。原告杜翠平,农民,系死者朱为安母亲。原告朱凤玲,系死者朱为安女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艳阳。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朱友义,余项不详。委托代理人朱娜。原告朱友信、杜翠平、朱凤玲与被告卓艳阳、朱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在睢宁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卓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朱友义的委托代理人朱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卓艳阳无证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睢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50M处时,撞到原告亲属朱为安,致朱为安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卓艳阳驾车逃逸,2012年12月1日在睢岚线3KM处南侧路沟中发现朱为安尸体。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卓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为安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朱友义所有,该车辆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5611.2元,后变更为3998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卓艳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认可,我没有撞到死者朱为安,朱为安的死亡时间和地点也不相符,他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朱为安的死亡时间没有鉴定,我开的车检验合格,没有和死者撞击的痕迹,他的死亡是否有其他原因都有可能,原告所要求的相关赔偿过高。请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友义辩称:我不知道车子被借走了,即使赔偿,原告要求也过高,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卓艳阳无证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睢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50M处时,车辆撞到原告亲属朱为安,致朱为安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卓艳阳驾车逃逸,朱为安向东离开事故现场,2012年12月1日在睢岚线3KM处南侧路沟中发现朱为安尸体。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卓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为安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朱友义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卓艳阳借用该车辆,卓艳阳无驾驶证,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5611.2元,后变更为3998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死者朱为安于1951年8月18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朱友信、杜翠平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周岁,其共育有六子。长子朱为安,次子朱为学,三子朱维忠,四子朱凯,五子朱康,六子朱维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交警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卓艳阳在从事交通行为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卓艳阳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卓艳阳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朱友义将车辆借与无驾驶证的被告卓艳阳驾驶,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与被告卓艳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应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亲属朱为安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标准适当,但赔偿年限计算有误,应为19年,本院认定为284202元(14958元/年(19年)。二、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为25639.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卓艳阳构成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对原告而言即为精神抚慰,故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加重对被告卓艳阳的处罚,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700元(11820元/年(5年÷6人+11820元/年(5年÷6人),死者朱为安父母各自扶养年限均为5年,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为处理亲属丧葬事宜,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500元。综上,被告卓艳阳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0041.5元(死亡赔偿金284202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朱友义对其中的17601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660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艳阳赔偿三原告3300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朱友义对上述赔偿中的17601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卓艳阳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